桂北铁市监处罚〔2025〕49号
2025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特定种类设备监督安全检查时,发现其生产车间有1台叉车(设备代码:24G4300)正在搬运装卸机器配件,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叉车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叉车司机陈*禄(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且其操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北铁)市监特令[2025]第NK05号)},责令其于2025年6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4月起将上述叉车投入使用,用于生产车间搬运装卸机器配件。经核实,上述叉车符合《特定种类设备目录》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中关于叉车的定义。案发时,上述叉车未经首次检验,作业人员陈*禄未取得《特种设施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且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为期2个月。
另根据2025年6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北海市铁山港区卓宇高岭土有限公司关于合力叉车整改汇报》材料,查明了当事人尚未完成整改的事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李祖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和唐*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和权限;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及作业人员未取得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按规程操作等事实;
证据四、《特种设施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及作业人员未取得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按规程操作等事实;
证据五、《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北铁)市监特令[2025]第NK05号)}一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等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及使用的时间、用途及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按规程操作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北海市铁山港区卓宇高岭土有限公司关于合力叉车整改汇报》(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叉车出厂资料和销售单各一份(共11页),证明叉车的来源及相关参数等事实;
2025年7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铁市监罚告〔2025〕51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7月9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理由如下:一、首次检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二、整改期限设定不合理、逾期整改存在客观障碍;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积极配合纠正;四、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要求听证。
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复核。本局认为:1.特种设施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一环,当事人作为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安全责任,规范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加强事故防范。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安排未取得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件的作业人员不按规程进行叉车作业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和事故风险,已经违反了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当事人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2、本局于2025年5月30日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6月15日前予以改正,整改期限设定合法合理,当事人正在此期间已与广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北海分院共同推进叉车检验工作,叉车司机陈*禄也着力办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件;3.当事人提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收到《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后积极配合纠正的情形,本局已在酌情考虑并已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说明;4.按照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本局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的三个违法行为里其中有两个已是法定裁量基准幅度内的最低处罚金额,另外一个已是法定裁量基准幅度内的较低处罚金额;5.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听证”情形,因未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举行听证的要求,故本局未予采纳。本局经综合裁量,按照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等原则,确定了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如实交代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持续时间为2个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从轻情形“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停止使用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的标准,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的叉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如实交代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持续时间为2个月,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违法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从轻情形“逾期不足10日改正的,或违法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的标准,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的叉车作业人员不按规程操作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如实交代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截至目前发现当事人的作业人员于2025年5月30日使用了上述叉车,违法行为不足3次,且经我局下达文书后当事人未再使用,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关于《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从轻情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足3次,已改正的”的标准,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严格执行特定种类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并决定处罚如下: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